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中坦承酒後駕車,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九三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五.三MG/一00ML至二一三‧九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血液中酒精濃度二00至三00MG/一00ML,會導致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五‧三MG/一00ML至二一三‧九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是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斟酌本案被告於查獲時確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頓,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此有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已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