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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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杰曾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 林平 之住宅時,乘無人在家之際,翻越圍繞林平住宅之圍牆,侵入該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此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自林平上開屋旁之帳篷內,竊取林平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千元)得手。隨後以1千5百元之代價,由其友人 陳世昌 居間販賣予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村之 陳金意 (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另於100年5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旁之農田,見 李仕 所有之馬達2個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馬達2個(價值共計約3千元)得手。隨後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8百元花用殆盡。
(三)又於100年5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現已停止經營之「亞洲氧化鋯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氧化鋯公司)之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馬達1個(價值約3千元)得手。
隨後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9百元花用殆盡。
二、嗣陳俊杰因另案於100年7月6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林平、李仕及 洪堯柳 (即亞洲氧化鋯公司之人員)之警詢陳述,屬被告陳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為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亦同意此等相片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李仕、洪堯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侵入住宅竊盜,然此部分,已據證人林平於本院證稱伊所有之農藥噴霧機,係置於屋外帳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竊取之上開農藥噴霧機,係置於屋旁帳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僅係踰越牆垣竊盜,而無侵入住宅之情事,惟因其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本院自應依實際調查所得之事證予以認定,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條款,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⑴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上開三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身體健全,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無視法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科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