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聲請人 林毓捷 相對人 林朝麟 關係人 林詮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朝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毓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詮賜(男、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毓捷為相對人林朝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間中風,97年5月突又病發,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至今仍無起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林詮賜均為相對人之子,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1年11月21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有礙難訊問之情,有本院當日調查筆錄可憑;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能力,左半身偏癱,鑑定時意識清楚,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有效語言表達能力,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認知功能評估顯示語言功能無法接受語言訊息,自發性表達能力無法理解,無法回答他人之詢問,無法命名顏色及數數,左右無法區分,動作知能喪失,執行動作不能,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故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嚴重認知退化之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失智症問題,認知缺損已達嚴重認知退化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林詮賜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朝麟之權益。
五、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