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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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65號
原告 陳櫻鍱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告 楊振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十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9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萬6,225元及黃金十兩,作為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被告未按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乃依法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萬6,225元及黃金十兩,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伊要照顧父親,加上這幾年小兒子讀技術學院也要花費,孩子的花費都是伊在扛,並沒有不負責任,係經濟垮掉以後,所有的債務都是伊在背,欠的都是人情債,希望能以每年分期給付六萬元之方式為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9月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7萬6,225元及黃金十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原告就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
3款之約定內容履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6,225元及黃金十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定有清償期之約定,應屬給付未定期限,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47萬6,255元部分,另請求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金部分,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7萬6,22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黃金十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