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不詳(聲請狀中未據載明)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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