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丙○○對於系爭同意書一節,始終未陳稱,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其於本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證稱:「我沒寫該同意書,對本件同意書上之筆跡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授權他人寫該同意書,:::我也不知何人寫該同意書,應是有人冒名、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之後,雖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初,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忘記是否有講到整地之事的電話:::我經過埔子小段第六一一之二地號土地時,我是有下去看,我也有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要整地,我是有跟被告講說,整地不要挖的太低。」等語,則綜其所陳,雖可認定丙○○當時對於整地一事知情,惟尚難就此即謂丙○○有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製作本件系爭之同意書。次查,證人 陳毓玲 係擔任被告辦公室助理一職,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已堪存疑,且陳毓玲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丙○○關於整地之事,丙○○是否同意整地則其並不確知。末查,證人 陳耀東 雖亦證稱,被告所寫之授權書、同意書都是被告跟該土地之股東(包括丙○○)打完電話後當場就寫了等語,惟亦無從就此推出被告確實曾得到丙○○之同意。是被告製作本件系爭同意書,既難以認定已得名義人之同意,且經被害人爭執其真實性,則其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應堪認定。原審徒以被害人證言前後不一及證人陳毓玲、陳耀東之證言,即推認被告已得到被害人同意或概括授權,顯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丙○○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被害人授權被告處理土地所有之一切事情,此為被告與被害人不爭執之事實,則整地自應包括在內,被告因整地必須出具被害人名義之同意書而出具,顯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觀之被害人並未告訴被告偽造同意書自明,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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