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抗告人 復基 於施用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於同年六月八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尿液調驗作業,經採集渠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予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若抗告人施用毒品,豈會親自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驗尿,該檢驗不正確云云。惟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確呈嗎啡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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