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AC0000000~13、AA0000000~52),准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述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並調閱上述提存物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7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34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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