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本件先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屢被查獲而再犯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屬得抗告之案件,受刑人如不服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本得依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對於本院所定執行刑之意見。考量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之訴訟成本,以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全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為無須在本件定執行刑程序中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11臺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28號臺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111/03/31同左111/05/10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4044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02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67號臺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111/04/25同左111/05/25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4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