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營毒偵字第64號、111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球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進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而該案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且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謝進男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毒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1年2月1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查扣之結晶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9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營毒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上開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本案查扣之吸食器塑膠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營毒偵卷第1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