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48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6日執行戒治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28日6時40分許至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M09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M093)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89年5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無訛,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實。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執行戒治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