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李崑志所為上開毀損犯行,與 温勝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李崑志夥同共犯毀損告訴人機車,致該機車龍頭、前面板、燈殼、側條毀損不堪使用,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持以犯案所使用之不明器具,因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李崑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志與温勝宏(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拘役20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3時46分許,由温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崑志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李崑志先下車步行抵達前開地點,温勝宏將上開機車停放完畢後,隨即亦步行前往上開地點與李崑志會合。嗣温勝宏抵達上開地點後,遂將停放在該處之 梁翰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強行拖出,交由李崑志持不明器具毀損,致前開機車龍頭、前面板、燈殼、側條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翰軒。嗣經梁翰軒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翰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温勝宏證述及告訴人梁翰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影像光碟檔案1片、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估價單1份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温勝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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