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華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華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洪華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無前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05號被告洪華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隆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工寮時,見工寮休息區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黃崑育 所有放置在該工寮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6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崑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華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崑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