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4號、第12690號、第1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111年4月2日」更正為「111年4月7日」,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徐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9號),且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離婚、育有兩子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相關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