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 賴政良 被告 洪月
洪彩秀 兼訴訟代理人 洪麗清 被告 洪輝陽 訴訟代理人 李維真 被告 高輝煌 兼訴訟代理人 洪淑美 被告 洪輝益 訴訟代理人 許雲玉 被告 邱孝震 訴訟代理人 胡江萍 被告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4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次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登記為: 洪金秋 、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邱孝震、黃麗玉、洪月、洪麗清、洪彩秀及原告等十一人,應有部分則依序分別為:1/8、1/32、1/32、1/32、1/32、1/
8、1/16、1/6、1/6、1/6、1/16,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以下),堪可認定。本件原告既係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而起訴之,始屬當事人適格。然查,原告起訴並未列共有人之一洪金秋為被告,復查,洪金秋業於36年3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是共有人之一之 洪金秋顯 係於起訴前死亡,然原告竟未以洪金秋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