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工處)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武照,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中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原承攬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承攬中工處之「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伊曾因中工處延誤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該契約,惟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意中工處復工。詎被上訴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施作台中市大雅鄉公所發包「大雅鄉000000000000000000路段○○○號鋼軌樁打設作業時,不慎挖斷伊前已延放完成M5~M6區段之電纜。中工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邀伊及建吉公司等會勘,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事故檢討會議,請伊儘速辦理受損電纜抽除及重新延放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伊已於同年十一月間完成。中工處及建吉公司將該修復工程委託伊處理,乃三方成立委任契約,伊支出修復必要費用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迄未獲支付等情。爰依委任契約,求為命中工處、建吉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非委任,則伊與中工處成立新承攬契約,爰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依承攬契約,備位聲明求為命中工處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中工處則以: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及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事故檢討會議,上訴人固同意依伊要求進行系爭修復工程,然雙方並無另成立委任或新承攬契約之合意,依雙方合意賡續之原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該遭挖斷之電纜工程尚未驗收交付,應由上訴人承擔危險及負責修復;伊因該電纜遭挖斷受有工程本體及線材損失,得以保險理賠後之自負額五百萬元抵銷;系爭修復工程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驗收,迄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請求承攬報酬,已罹二年時效等語;建吉公司亦以:伊未與上訴人就系爭修復工程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無非以:上訴人依原承攬契約已延放完成之電纜遭建吉公司不慎於施工時挖斷後,中工處先後召開上述會勘及事故檢討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儘速辦理系爭修復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修復工程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給付勞務,並非委任;而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考量台中地區供電需求,受損電纜有立即修復必要,請上訴人儘速辦理修復,上訴人及建吉公司等均對中工處先行修復作業不表異議等語,顯見中工處邀上訴人、建吉公司及保險公證公司等相關單位參加會議,係為避免損害擴大、釐清案情及保險理賠等事宜,與會人員均係本於儘速進場分工辦理修復作業之目的,並無就該修復工程對上訴人為要約或承諾;另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萬生於000年0月00日檢討會議表示本事故係第三人造成,由伊公司負擔巨額理賠自負額顯不合理,將以訴訟方式處理云云;台中市大雅區公所一○○年八月十一日修復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建吉公司表示該公司無法逕行修復並同意由台電之承攬商辦理修復作業,待修復完成後,再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後再進行協商」等語;證人 黃國祥 (建吉公司工務部總經理)證稱檢討會議係針對受損電纜必須先行修復,上訴人係依台電中區施工處提議辦理修復,保險、理賠之後再釐清云云;證人魏道欽(台電中區施工處之課長)證稱該處三次會議係依原承攬契約請上訴人先行修復云云,益徵建吉公司、中工處均無欲就該修復工程與上訴人另成立契約之意。再上訴人另案請求中工處給付本件工程款等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建字第六二號、原法院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裁判確定,認定原承攬契約固曾經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然其於接獲中工處復工通知後,隨即配合復工,賡續原有之承攬契約內容施工履約至完工驗收合格止,雙方已再度合意依原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等情;本件電纜既係遭建吉公司不慎挖斷,不可歸責上訴人及中工處,且當時尚未經中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及接管,則依原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災害處理約定,即應由上訴人承擔危險及負責修復。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中工處、建吉公司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備位依新承攬契約,請求中工處給付該報酬,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依約延放完成之電纜遭建吉公司不慎挖斷後,中工處召開三次會議,基於該電纜有立即修復必要及建吉公司無法修復等因素,乃決議由上訴人先行辦理系爭修復工程,而會議中中工處係針對該修復作業分配相關單位辦理,並未討論實際損害金額及責任歸屬,此待修復完成後再進行協商;且一○○年八月十一日台中市大雅區公所修復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建吉公司無法修復,同意由中工處之承攬商亦即上訴人辦理修復作業進場施作,待修復完成後,再核算實際發生金額及責任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釐清實際發生金額及責任前,即依中工處所為指示先行配合辦理修復而未表異議,固係依原承攬契約履行,但就其實際發生金額及責任既約定須待修復完成後再行核算,關此修復費用之處理,兩造似已另成立合意,該法律行為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原審審判長對此未予闡明,令兩造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及命兩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遽以上訴人不得依委任或承攬契約請求該修復費用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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