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訴人 蘇石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林生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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