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繼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繼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自113年1月3日、113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而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因被告經原審、本院均判處有罪,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復考量被告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倘未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在面對所涉可能需入監之情形下,有逃往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是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