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基隆市政府甲式財產卡」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詎遭被告無權占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0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0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不遷讓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信義區,屬城市地方,爰依年息8%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0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送,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原為一老舊之木造房屋,此有原舊屋之照片可證,於民國(下同)62年間由原告配予職員 李江爐李鑾鶯 作為宿舍;80年間李江爐去世,李鑾鶯繼續居住;因該屋建造年代久遠,原告又以經費短絀為由,多年未進行修繕,致於81年間傾斜倒塌,無法居住,經李鑾鶯申請後,原告於81年6月27日以八一基府工管字第043941號函同意修繕改建,李鑾鶯遂將之改建成現今之加強專造結構二層房屋。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0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1039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所有之老舊木造房屋,已於81年間傾斜塌陷而滅失,現今之系爭房屋係李鑾鶯自費所重建,雖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仍應由李鑾鶯取得;渠為李鑾鶯之繼承人,當然繼承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而上開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渠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為其所有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甲式財產卡」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基地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本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甲式財產卡」所載,原屋之構造為「磚木造」,建積第1層78.47平方公尺,第2層66.79平方公尺,合計146.25平方公尺,建築日期不詳(欄位空白);而現今之系爭房屋則為鋼筋混凝土加強專造,面積第1層及第2層均為80.340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載明筆錄,並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屋之面積,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照被告提出之舊屋照片(即被證一),該屋確為專木造,房屋使用人為「李鑾鶯」,均與「基隆市政府甲式財產卡」上所載者相符,以及原告81年6月27八一基府工管字第043941號函(即被證二)同意李鑾鶯(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修繕等情,現今之系爭房屋應如被告所陳,為李鑾鶯所重新建造;原告所有之磚木造舊屋應已遭拆除而不存在。系爭房屋既為李鑾鶯所建,依法自為李鑾鶯所有(被告為李鑾鶯之繼承人,當然可繼承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而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之,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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