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民國96年6月21日偵訊供述(偵卷第9頁)。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6年7月23日中山醫港
96川吉字第0960005077號函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份(警卷第6、7頁)。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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