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號異議人甲○○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6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上午9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鎮○○路○巷車站路段,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因而致人死亡。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警員,認為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予以開單舉發。又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止考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㈠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已自金城車
站2路公車月台,駛過1號月台,車頭並已略超過該車站原設種有綠化植栽之花壇,其行駛距離應已達1輛公車車身長度以上,故事實上異議人已起步前行至少10公尺。異議人之車輛既已起步並駛至事故地點,因被害人違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不靠邊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突然穿越道路,乃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本件情形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有關起步前之規定無關,異議人於起步前已為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動作,始為起步前行,並無違規,系爭裁決書引據此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定為據,認定意議人有違規情形,顯有誤解。㈡本案雖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異議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經異議人提出覆議後,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道路優先路權,異議人駕駛VU-109號大客車尚無發現明顯過失。
㈢按法律上之過失責任,必須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要件,然依件事故地點之實際情況顯示,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道路之地點,係設有花壇其上並種有綠化林木遮蔽,已難以查見行人突然穿越,而被害人因身形矮小,又有駝背,其立姿身高僅130公分左右,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擋風玻璃下緣至地面約170公分,130公分之身高根本在擋風玻璃下緣之視界外,其冒然違規穿越,顯非營大客車駕駛所在之位置所能注意而不注意,更何況異議人之駕駛座邊又有售票機、驗票機等設備,對於右前方視界,亦有部分遮蔽死角而更難以注意,故異議人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應無欠缺注意之過失責任。異議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異議人並過失。異議人應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更無原處分旨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鎮○○路○巷車站路段,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李莊彩霞 ,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不幸死亡等事實,然堅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金城警察所即囑託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加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異議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嗣異議人對於鑑定結果不服,向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聲請覆議,覆議結果變更原鑑定意見,認為異議人尚未發現明顯過失。異議人因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家屬提出告訴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異議人「於車輛行駛中,突遇被害人近距離貿然自車前走過,顯已非其客觀上所能予以注意,本件實難認被告對此有何預見可能,或有足夠時間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是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既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裁罰之事實基礎即不存在,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