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丁○○
癸○○壬○○辛○○庚○○戊○○甲○○○丙○○
弄23號己○○共同 張格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之法官表明,其曾就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並勘驗現場,不可再為相反之事實認定。依此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迴避。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原因。又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7號事件受理之法官迴避,雖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影本為證,惟依其內容,僅足認參與判決之法官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7號事件受理之法官同一,另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7號事件卷宗,亦未見聲請意旨所謂法官表明不可再為與前案相反認定之證據。聲請人既未盡其釋明之責任,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連發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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