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慧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陳慧娥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娥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7時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途經同鎮南環路500號前,與 游進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游進財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測得陳慧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進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