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宏烈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債權)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袁宏烈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調解,致聲請人無力同時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方案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462,29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㈡聲請人每月所得:聲請人主張現於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擔任
臨時工作人員(安心即時上工方案),每月薪資為14,715元;另自行經營茶葉批貨之小規模營業,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營業淨收為43,200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約8,64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23,355元,有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在職證明書、記帳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11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7頁、第205頁至第215頁及第237-1頁至第239頁、第235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調解卷)。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3,355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計算。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0,785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82,543元、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15,029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債權金額為264,703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21,339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864,399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23,35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
6元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31頁),聲請人之10
8、109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有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1650)、450之25地號(應有部分128000分之5330)、450之26地號(應有部分575000分之23950)、450之31地號(應有部分3600分之150)等4筆土地、出廠年份為1994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RG-1792號車輛,現值金額分別為16,528元、17,056元、76,640元、48,000元、0元、0元,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存款3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合計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為158,224元(計算式:16,528+17,056+76,640+48,000元+0+0+30=158,254),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23,355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7,076元後,每月餘6,279元(計算式:23,355-17,076=6,279),而餘額6,279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22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64,399-158,254】÷【6,279×12】≒22.6),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