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昭雄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楊竣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983,91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倘仍強許其開始進行更生,非但與更生制度本旨相悖,且未能使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故不宜准許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前因疫情影響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自超盛有限公司送貨員職務離職,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經本院命其補正每月收入之證明方法,然陳報因為臨時工,均領現金,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65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實。是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通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63頁),本院難僅以聲請人之陳述,即認定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且為30,000元,惟聲請人雖無固定財產,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明細表可參,但聲請人擁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險無形財產(見本院卷第391頁),顯示聲請人雖未向本院提供可資證明其固定收入數額之證據資料,但仍應有一定固定收入數額以供其購買保險無形財產,則本院參以111年度我國基本工資每月為25,250元,爰以此核算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數額。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3,288元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王○盛、王○涵及父母 王慶瑞陳金桃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6,664元、6,664元、1,0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查:
⒈聲請人子女王○盛、王○涵及父母王慶瑞、陳金桃分別為101年
生、101年生、36年生、38年生,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客觀上堪認其等均需受聲請人扶養。
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⒉聲請人子女王○盛、王○涵現係由聲請人及配偶 梁乃方 等2人共
同扶養,本院以聲請人所需負擔王○盛、王○涵之扶養費比例,計算扶養費支出各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而為適當。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各為6,664元,尚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父母王慶瑞、陳金桃現係由聲請人、聲請人之手足王
淑芬、 王昭坤 等3人共同扶養,本院以聲請人所需負擔王慶瑞、陳金桃之扶養費比例,於扣除王慶瑞、陳金桃每月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各3,879元,計算扶養費支出各為8,538元(計算式:【17,076-3,879】÷3=4,399),而為適當。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扶養費支出各為1,000元,尚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⒋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5,328元。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51,490元、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19,437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7,773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債權金額為1,565,284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85,192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41,217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31,336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28,801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8,174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4,877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5,303,581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⒉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經本院認定為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3,288元、扶養費支出15,328元後(計算式:6,664+6,664+1,000+1,000=15,328),已無餘額(計算式:25,250-13,288-15,328=-3,363),顯然無法償還任何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縱因聲請人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作為財產(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68,279元【19,788+304,135+44,356+0=368,279】,見本院卷第391頁),但衡以上情,聲請人顯無清償能力,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適當更生方案清理債務。是以,本件尚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有固定收入之證據資料,難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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