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惟心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惟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凌晨4時2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財神爺娃娃機店」內,攜帶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板手及鉗子(均未扣案),先以板手破壞 林文盛 所有之2個機臺之鎖頭未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機臺鎖頭,應予更正);又以徒手拿取及持上開鉗子破壞林文盛所有置放在該處置物櫃之鎖頭(起訴書誤載為機臺鎖頭,應予更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方式,而接續竊取林文盛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及置物櫃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又持上開鉗子,破壞 梁琮萌 所有置放在該處2個置物櫃之鎖頭(起訴書誤載為機臺鎖頭,應予更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梁琮萌所有放置在2個置物櫃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以徒手方式,竊取 鄭玉翎 所有,置放在該處娃娃機臺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惟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2、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5至29、33至37頁),且有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5、47至103、105、10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材質板手及鉗子各1支,該金屬材質板手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而金屬材質鉗子亦屬質地堅硬並可剪斷鎖頭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分別竊取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之財物,竊取地點相同,且時間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之財物為數行為,並認鄭玉翎部分僅涉犯竊盜罪嫌,應屬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搶奪、強盜及贓物等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6、19、21、23至25、33、36、38至39頁),素行尚非良好,又仍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偷竊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金屬材質板手及鉗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斟
酌上開板手及鉗子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造成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均
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梁琮萌、鄭玉翎、林文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出事被抓,東西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僅是入監執行,並未實際確認竊得之物是否仍存在,是其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認應直接沒收新臺幣1萬5550元,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所有人1大型遙控汽車2臺1,600元林文盛2小型行李箱凱蒂貓造型1個900元3中型抱枕1個5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所有人1POP大型公仔海賊王造型1個2,400元梁琮萌2釣蝦工具1組450元3釣蝦用蝦桿1支350元4iPhone4S手機1支650元5遙控汽車1臺300元6芭比娃娃1個300元7藍芽耳機6個1,800元8藍芽喇叭4個1,200元9多功能維修工具4組600元10小型公仔海賊王造型8個400元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所有人1POP大型公仔海賊王造型2個4,000元鄭玉翎2遙控汽車2臺600元3藍芽喇叭1個600元4小型插電式電暖爐1個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