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8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於9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4案件,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1月確定,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共同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甲○○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廠內,於該處撿拾手套2付、螺絲起子1支、擊窗器1支後,由丙○○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窗器,撬下上開工廠1、2樓樓梯間裝設之鋁門窗框後,竊取鋁窗框4個,於得手後,正將所卸下之鋁窗框裝至現場撿拾他人所棄置之尼龍袋內時,為 林江泉 發覺,旋即報警處理,嗣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2付及螺絲起子、擊窗器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持隨地撿拾之螺絲起子、擊窗器等工具,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鋁窗框4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甲○○、證人林江泉於警詢中證述被竊、竊盜情節甚詳,復有手套2付、螺絲起子、擊窗器各1支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同案被告丙○○對於行竊手段於本案審理中雖改稱:鋁窗框原本就放在1、2樓的樓梯間,伊與乙○○是直接拿走,並未用撿到的工具拆卸云云,惟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已自承用扣案之螺絲起子、擊窗器等工具拆卸鋁窗框(見95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此核與目擊證人林江泉於警詢中證述:伊看到該二名男子(即被告二人)正在工廠內拆卸工廠內之鋁窗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6頁)相符,是同案被告丙○○此部分翻異前供之辯解不足採信,惟被告二人縱未利用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擊窗器拆卸行竊,仍無解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責(詳如後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擊窗器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號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於9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4案件,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於現場撿拾之手套2付、螺絲起子1支、擊窗器1支等物,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僅是拿來用一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甚詳(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第2頁),且被告二人行竊目標係在較有價值之鋁窗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將手套2付、螺絲起1支、擊窗器1支等工具據為己有之侵占或竊盜等不法所有意圖,而此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