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