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陳碧玉 相對人 陳林修 關係人 陳忠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林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碧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林修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忠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陳碧玉為相對人陳林修之長女,相對人罹患高血壓,於民國101年1月29日因腦血管梗塞導致昏迷不醒,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陳林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陳碧玉為相對人陳林修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整,至大眾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陳碧玉及關係人陳忠和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氣切,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回應問題,亦未張眼,僅腳稍有移動,此有本院101年5月17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101年
1月29日因腦血管梗塞,經送醫治療,至今仍呈現昏迷狀態,需仰賴呼係器維生。相對人躺臥病床上,對呼叫沒有反應,眼睛不會張開,無法依指示動作。相對人插有鼻胃管、氣切並接呼吸器、插導尿管、使用紙尿布,四肢無明顯萎縮,雙腳略微變形,完全無法說話或其他意識表達,目前已呈現嚴重癡呆狀態,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整體而言,相對人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相對人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為恭醫院101年5月23日為恭醫院字第1010000601號函檢附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陳林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陳碧玉為相對人之長女,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並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及新北市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長子疑似智能障礙照顧功能不足。目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負起照護相對人之責,聲請人雖居住於新北市,但仍與關係人共同分擔照護費用,並不定時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而相對人目前亦確實獲得適當之照顧,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家人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陳碧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忠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忠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