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致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致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宮致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宮致和前曾二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被告宮致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442之4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
6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致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0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迄於13日上午5時40分許,其精神狀態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及 林裕茗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宮致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致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鈺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曾於97年4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龍(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