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李青枝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 鄭美嬌
鄭美玉 鄭換 鄭忠明 鄭美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忠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號、76-13地號、76-14地號、76-15地號、76-16地號、76-17地號、76-18地號、76-19地號及76-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向訴外人 林久富 買賣取得,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屢經原告催促拆屋還地,均未置理。被告等人主張其夫及其父 鄭金泉 與系爭土地前手林久富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曾於89年1月27日雙方成立和解筆錄,嗣後由其等繼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查,林久富與鄭金泉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約為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僅為一般不定期限租賃,非屬租地建屋契約。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繼受上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之原告,自得隨止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之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租賃物予原告。且被告等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縱認鄭金泉與原地主林久富間之系爭土地租賃為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然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所示,其租賃關係亦應於基地上所建房屋至不堪使用止。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上之房屋(註: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里○○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老舊牛欄及廁所,曾改為土角厝,嗣於82年間經鄭金泉修繕改為浴室與房間。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上之原來房屋,因老舊不堪使用而於82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前即已消滅。則原告亦得終止契約,爰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未於82年間消滅,然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除指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年限屆滿外,依體系解釋之方法,尚應包括「依契約之性質或訂約之目的可資判定之存續年限屆滿」,故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期限時,仍應參酌此類契約之性質定其存續年限。系爭土地上之房屋36年前即已存在迄今已逾64年,是已有不堪使用之狀況,而應消滅。原告亦得為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享有處分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鄭忠明、鄭忠松、鄭美嬌、李鄭美玉、鄭換、鄭美惠應自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號、76-13地號、76-14地號、76-15地號、76-16地號、76-17地號、76-18地號、76-19地號及76-20地號如附圖(即起訴狀附件1)所示B位置面積約為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土地遷出,並將座落於前開土地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里區○○里○○路○○號及其地上物均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經鈞院沙鹿簡易庭91年11月12日90年度沙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後經上訴,鈞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人林久富之上訴駁回,全案已宣告判決確定。原告取得之土地之前手地主為林久富,即為上述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地主,該判決已確定房屋基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即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於100年2月31日自 林久富處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已據原告自陳,並有卷附之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簿謄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又林久富分別與鄭金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業經該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和解,此有附卷之和解筆錄影本可稽;嗣林久富與鄭金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間,亦存有上開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亦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所確認,此有卷附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久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原告又係自林久富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開不定期之基地建屋租賃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已明。原告稱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為一般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尚無足採。次按,參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乃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謂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再基地租賃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尤無因房屋之老舊與土地價值不相當,而得據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所謂類推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可取。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危險建物,與本件基地租賃契約原無關係,自無必要。」。準此,本件原告即無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迄今已逾64年,已有不堪使用之狀況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建屋租賃契約,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不堪使用之狀況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於租賃契約,即非無權占有。則其依民法第676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房屋是否有結構上不安全或不經濟之狀態,而據為終止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理由,即無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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