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係捌陸點叁捌壹叁公克、零點肆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小希 」之成年女子,購買重量約2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女友 徐珊珊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8,12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處刑書誤載為係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搜索),扣得李明賢所有因施用剩餘而尚持有中之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合計達86.845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係86.3813公克及0.464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802號鑑定書乙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被告李明賢之尿液檢驗報告(去甲 基愷 他命及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係
86.3813公克及0.4646公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孝股
100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李明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2段4巷90號5樓現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小希」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區○○路○○○號3樓之3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86.8459公克,此有該院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俊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思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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