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彥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彥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侯彥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5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底之台積電綠8停車場內,見 吳冠憲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趁無人在場之際,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吳冠憲 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侯彥君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給吳冠憲),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彥君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2張、行動電話序號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同一機車上之財物,而上開財物分屬告訴人吳冠憲及被害人 劉伊峻 所有,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部分被告所為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所有權人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疏未論及,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上開物品均已於106年6月8日即全數返還告訴人吳冠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3.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4.犯罪手法未具有計畫性、破壞性。5.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頁)。6.前無任何犯罪經科刑紀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如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其他損害,乃屬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所有人│├──┼──────────────────┼───┤│1│黑色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128G│劉伊峻│││、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2│金色蘋果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吳冠憲│││(64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萬5,000元)││├──┼──────────────────┼───┤│3│蘋果牌耳機1副│吳冠憲│├──┼──────────────────┼───┤│4│機車鑰匙1串│吳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