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大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大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5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07年5月1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20日確定。其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開判決於106年5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0日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7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思悔改並遵守法律,竟於緩刑執行尚不滿1年之期間內再度故意犯罪質、型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對法律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漠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9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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