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厚冲 臺北市○○區○○路○○○號11樓被告王 張文妹
王守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被告 鄭美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美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6日申請更名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而原告已於106年5月2日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保險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緣被告王守琪、 王張文妹 邀同被告鄭美端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9月27日共同簽具借據及約定書,申請以被告王守琪、王張文妹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巷0號之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王守琪、王張文妹自89年9月10日起違反原借貸約定,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屢經催討置若罔聞,經鈞院90年度執字330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尚有本金233萬6630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美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守琪、王張文妹則以:年代久遠,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及理由聲請本院對於被告核發106年度司
促字第1670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改分案以106年度補字第140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撤回聲請,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原告所提本案訴訟即無更行起訴情形,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概括承受公告、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33096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鄭美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被告王守琪、王張文妹固為時效抗辯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
1、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同法第747條規定甚明。復按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查原債權人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前以被告王守琪、王張文妹為債務人,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330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1年7月15日實行分配,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33096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考,原告對於被告王守琪、王張文妹返還借款請求權於開始執行行為而時效中斷,被告鄭美端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被告鄭美端亦有效力,此項中斷時效效力應至91年7月15日實行分配後強制執行終了重新起算。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聲請本院對於被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708號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中斷時效,原告復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得保持前揭中斷時效效力,嗣原告於106年8月18日撤回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08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礙於中斷時效效力,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部分,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款利息債權因原債權人興農人壽保險公司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開始執行行為而時效中斷,自91年7月15日實行分配後強制執行終了重新起算。原告於106年6月26日聲請本院對於被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708號支付命令,復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前別無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事由,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101年6月25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之利息,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4166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