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讚濱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讚濱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廠房」應更正為「廠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其內」應更正為「廠房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廠區土地內」。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2度無故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對告訴人廠區安寧、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2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告謝讚濱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讚濱分別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址設苗栗縣○○鎮○○里○○○0號「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涵羚 之同意,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4時12分許、同年9月3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經由洪涵羚所經營上址廠房大門入口強行進入廠區內,並在其內繞行數分鐘後而離去。嗣因洪涵羚發覺前揭情事,乃調閱廠區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涵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讚濱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承認上開2次駕車進入前揭砂石廠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結識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豐 」之男子,於105年8月30日下午時間要送飲料給該人,但找不到該人,所以便自行離去;而伊後來於同年9月3日中午時間,又再次前往現場,但因為接獲綽號「阿豐」之男子通知要外出,所以進去現場後不久即離去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洪涵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被告先後來到廠房2次,而第1次來到時,在入口處電線桿上有懸掛紅底藍字字樣之告示牌,第2次來到時,在廠房門口處有懸掛藍底黃字字樣之告示牌,一般人都可以看得到;而伊所經營之廠房內,並沒有綽號「阿豐」之人或姓名內帶有「豐」之人,被告如果真要找該人,應該到辦公室洽詢,而非私自進入繞行等語,並有經濟部工業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該廠區確為現有人使用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且無被告所稱綽號「阿豐」之男子等情無訛。
㈡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情節以觀,上址廠房大門縱未關閉
,亦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於入口處並懸掛有告示牌,被告於進入上址廠房前應可發現上情,竟未加詢問上址廠房內是否有工作人員,或向四鄰詢問詳情,其未經上址廠房工作人員同意而直接進入其內,行為即屬可疑。又被告當時固表示欲尋找綽號「阿豐」之男子云云,惟其究欲尋找者為何人?為何人介紹前往?如何得知該人在上址廠房內?均無法明確說明供告訴人公司人員及本署查證,益徵被告當時應係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無故侵入上址廠房而有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事證已明,犯嫌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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