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碰撞他人車輛,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為載受傷之朋友前往醫院急診,情急下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18672號被告廖光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仍不知悔改,仍自106年5月7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工地,飲酒後,因工地同事受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同事前往醫院就醫。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五順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王皜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皜瑋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廖光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廖光偉於肇事後留下聯絡方式予王皜瑋後,即繼續駕駛該車搭載前述同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廖光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皜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