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 張文娟 被告 張少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遭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共計匯款新臺幣784,200元至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關於原告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所涉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仍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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