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周嘉志
徐美麗 共同代理人 李碧璇 相對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並主張就系爭抵押物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情,惟相對人亦同時具備抵押人之身分,自應就其聲請執行金額之擔保抵押債務扣除其應負三分之一分攤責任數額為是,且聲請人業於107年7月13日將該1億元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等語,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45號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9,35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8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9,3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9,35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103萬7,500元(計算式:9,350萬元×5%×
4.5=21,037,5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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