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6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故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概括繼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4月18日、94年6月24日及94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72萬元及16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各為自94年4月18日起至134年4月17日止、自94年6月24日起至134年6月23日止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34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94年4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050萬元,上述借款約定均應自94年5月19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金到期未還時亦同。詎料,相對人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本金10,387,070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借款約定書3份等文件(均為影本)為證。
五、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7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