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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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乙○○代理人抗告人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8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曾於民國96年4月13日提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未獲付款,並非事實,相對人迄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票據權利於法不符,為此聲請廢棄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4月13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之,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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