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事實一、㈠),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事實
一、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一、㈠第三行補充「(內有化粧品一批,...)」;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丙○○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之罪,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無訛,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五年嘉簡字第一七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八七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事實一、㈡及事實一、㈢所為,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事實一、㈠犯罪時間在徒刑執行完畢前犯之,尚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其中事實一、㈡之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專科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女之生活狀況;為購買子女奶粉始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三次竊盜所得財物均非多,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主動供出第一、二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於受竊盜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再犯第二、三次之竊盜罪,應論以較重之刑;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新臺幣一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取得被害人乙○○諒解,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犯後坦承三次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及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