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被告對其祖父乙○○所為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違反之內容有2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一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條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條文,尚有未合。
三、又被告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