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二三號)而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口時欲右轉向東行駛,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新店簡易庭開庭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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