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99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告 謝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本件被告戶籍登記地址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隨卷外放),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陳報其實際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臺北市戶籍登記地址已久無居住,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為憑,同時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而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應在高雄市三民區上址。據此,參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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