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38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映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