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被告 陳羿蓉
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數不動產他項權利未遮蔽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前開土地謄本所列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陳○○之正確姓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之正確姓名及如下附表所示之數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未遮蔽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羿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為被告陳○○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復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目標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依據本院109司執助松字第5012號民事執行處函,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380萬5,000元,遠低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4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拍賣最低價額380萬5,000元予以核定,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內容│├───┼────────────────────────┤│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2.│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4.│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5.│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6.│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7.│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