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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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5號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原告之前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間為2年,約定如按期繳款則免計利息,
逾期償還時,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
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尚欠本金
5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及繳款明細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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