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貸支票
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切結保證如到期後原告
無法清償,被告應代為向銀行償還。詎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票據
債務,於89年2月9日取得確定判決,並於95年6月21日對原
告執行420,200元結案,致原告受有420,200元之損害。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20,200元,及自95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起訴狀影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1906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
證明書影本、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
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筆錄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2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22元(第一審裁判費4,522
元、登報費用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