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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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刑事裁定  96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度
高縣旗警秩移字第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6年2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鎮○○街○○號「老麥冷飲店」。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即少年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涂○○(民
國00年00月0日生)、古○○(民國80年7月15日)之證
言。
⑵移送機關勸導少年登記表。
 ⑶移送機關現場檢查紀錄表。
⑷查獲現場照片3幀。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至移送意旨另述及被移送人曾於96年1月28日凌晨0時15分
許縱容少年劉○○滯留於同一地點,為移送機關查獲,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第43條規定,逕予處分罰鍰1,
500元,故本件應依同法第77條後段規定,裁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云云,惟查: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不僅
需負責人在主觀上有「縱容」之意思,且客觀上必須有於深
夜「聚集」兒童、少年之行為。而所謂「聚集」,係指聚合
二人以上之人於同一處所之意,故若行為人僅縱容一名少年
或兒童,自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聚集行為,而與上開法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依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96)高縣警旗秩
字第04號處分書、執行通知單、調查筆錄等內容觀之,被移
送人於96年1月28日被查獲時,前開地點內僅有少年劉○○
一人,並無其他少年或兒童聚集其內,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
,被移送人自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行為,是被移送
人於96年2月4日為移送機關查獲之此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係首次違反,並非再次違反,故不合於同法第77條
後段「再次違反」之要件,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
次移送之違法行為,本院仍依同條前段規定裁處,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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